案情介绍
2017年十月21日,刘某驾驶渝Dx x xxx车由三溪口往北环方向行驶过程中,汽车碰撞坐落于右边行车道与应对车道之间的白色车道分隔线上的车外职员林某孟(林某孟系林某友驾驶的渝Axxxxx/鲁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因汽车发生问题后下车),后再碰撞道路右边护栏,导致林某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汽车、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孟不承担责任。
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约第二十四条款定,“下列状况下,不论任何缘由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成本,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6、驾驶出租机动车辆或营业性机动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须具备证书。。。。。”以上条约均加粗加黑,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平茂物流企业的印章。
渝Dxxxxx车登记在平茂物流公司名下,系邓某康挂靠在平茂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100 万元。刘某系邓某康聘请的驾驶员,刘某的驾照登记准开车型为 C1.但刘某未获得道路运输职员从业资格证。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第一,《道路运输从业职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职员实行从业资格证考试规范。其他已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规范的道路运输从业职员,根据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实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职员需要获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将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条约不是提供格式条约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他们责任、排除他们主要权利的情形。第二,《道路运输从业职员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大道路运输从业职员管理提升道路运输从业职员综合素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而拟定,第六条中关于“从业职员需要获得相应从业资格”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道路运输从业职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职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获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汽车的;(二)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汽车的;(三) 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汽车的。”刘某从业资格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可以对抗在驾驶经营性客货运输汽车时应当获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规定。本案中,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就保险条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刘某为经营性货运驾驶员,但其未获得道路运输职员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可就商业三者险免赔。
邓某康、平茂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免责条约未具体指向何种许可证书为中提起上诉。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因平茂物流公司对其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和盖章的事实予以认同,而投保人声明上明确记载“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据此应视为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约所指向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辆所应获得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须具备证书类型对平茂物流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可就刘某未获得道路运输职员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免责。遂判决: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看法
第一,要明确道路运输职员从业资格证书是不是是免责条约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须具备证书”。《中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员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辆修理和货物装载保管入门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职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职员需要获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日常,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依据上述规定负责组织经营性货运驾驶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核发道路运输职员从业资格证书。为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汽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一般为运输公司,其作为专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市场主体应当了解上述法律法规,也应当了解驾驶员员需要获得从业资格证书方能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实质状况。因此,对运输公司而言,保险合同免责条约的约定并没有约定不明或引起理解上的歧义的情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须具备证书”当然包含道路运输职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要判断免责条约的约定是不是合法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一方面来源于法律明确规定,其次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职员管理规定》均规定,经营性客货运输驾驶员应获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保险人将该内容纳入免责条约,既未免除法律法规为保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也未排除法律法规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些权利,故该条约虽系保险人制作的格式合同条约,但不是《中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是《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免责条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最后,要审察保险人就免责条约是不是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约对免责条约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作出提示,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投保人声明书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约及《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情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运输公司在该声明书上签章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约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已就免责条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现经营性货运驾驶员刘某无道路运输职员从业资格证书,即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情,保险人可以免赔。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